(2016)吉01刑更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凤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63号罪犯张凤良,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良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686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8日作出(2001)吉刑核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凤良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686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1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凤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数个性质严重犯罪并罚,作案次数多,犯罪情节恶劣,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凤良与丁喜山预谋抢劫,在沈阳市选择了抢劫对象,准备了尖刀、锤子等作案工具。1997年3月26日夜,二人窜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欲对姚家实施抢劫。3时许,当姚从屋内走出时,二人刺姚右胸部一刀,用铁锤击姚头部数下,因姚呼救及房门被关上,二人逃离现场。姚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同年5、6月间,张、丁窜至前郭县王府镇东山小区周某家院内,将周农用四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后因没能将该车发动,二人将车丢弃,次日车辆被周找回。1998年6月17日,张、丁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赵某家,撬开门锁,盗得摩托车、彩电各一台,总价值5800元,丁将摩托车销赃得款1800元,二人均分。案发后,电视机在丁家收缴已返还。2000年7月8日中午,张凤良在农安火车站前与相识不久的王某凤相遇,张将王领至榛柴岗村附近一树林处,发生性关系后,因王要求与张结婚,二人口角并厮打,张掐住王颈部致其死亡,张将尸体拖至附近一玉米地内,并于7月10日掩埋。张凤良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6.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凤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