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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苏珍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苏珍,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清,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勇,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李苏珍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苏珍、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清及李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7日,李苏珍与本村村民蒋志顺、唐荣英、蒋三志、张运荣携带上访材料以反映永连公路扩宽,政府征收土地后,安置补偿不公,没有达到要求。李素珍等人到北京找相关机关信访,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2016年4月2日,宁远县公安局对李素珍的违法行为作出宁公(城北)决字[2016]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苏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询问笔录、宁远县人民政府东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朝斗坝村张运荣等五人违法上访行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宁远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李苏珍等人在中南海周边走访,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苏珍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苏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苏珍负担。宣判后,李苏珍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祁阳县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苏珍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苏珍扰乱了公共秩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及宁公(城北)决字[2016]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宁远县公安局赔偿李苏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宁远县公安局辩称,李苏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宁远县公安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合法,对李苏珍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苏珍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苏珍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访、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李苏珍所反映的问题,应按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所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诉求。李苏珍采取走访形式,为制造影响,实现个人诉求,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宁远县人民政府东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朝斗坝村李苏珍等五人违法上访行为依法处理的建议、宁远县公安局对李苏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苏珍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法,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综上,李苏珍提出的没有非法信访,也没有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北)决字[2016]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故李苏珍提出的撤销处罚决定并判令宁远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李苏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