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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万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万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32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韩京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翼翔、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乐。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万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吴兆阳、翟翼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乐偿付江苏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69614.22元(截至2016年6月25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万乐向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9614.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江苏��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借记卡放款记录、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江苏银行系统记录的欠款明细。被告万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万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万乐向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上同时载明作为申请表附件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上述附件对还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苏银行审核被告万乐提交的相应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期间,被告万乐与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将原告向被告发放的相应50000元的购车款项分期计入案涉信用卡项下债务,并约定相应违约事项。后因被告万乐使用案涉信用卡多次逾期未能偿还到期本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万乐名下的案涉信用卡欠付本金54151.99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15462.21元。本院认为,被告万乐向原告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填写信用卡申领表,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各项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万乐在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透支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付本金54151.99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15462.21元及自2016年6月2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欠付本金54151.99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70元,由被告万乐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77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