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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52号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杜庄乡马家会村。法定代表人:吕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南郊区广场西街9排3号。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33312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33531.7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66651.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马家会牛场堆粪场及路面硬化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就供货品种、单价、价款结算、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就供货数量和货款及时和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404方,货款合计3931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33120元货款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早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所述供货数量和总价款属实,我们支付过63000元货款,实际欠款330120元,我们同意支付余款,但是目前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归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利息部分希望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2月5日汇款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付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马家会牛场堆粪场及路面硬化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就单价、价款结算、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404方,货款合计39312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33012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301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33531.7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012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3531.77元(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负担67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