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翠兰与张焕来、张玉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兰,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77号原告:高翠兰,女,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张焕来,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张玉梅,女,1967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换贵,男,系张玉梅丈夫。被告:刘晴侠,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高翠兰与被告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一官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兰、被告刘晴侠、被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张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高翠兰诉称,2015年7月31日,高翠兰雇佣20人在西荒峪村东岭道东建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到现场阻止施工。由于三被告阻拦高翠兰卸载购买的一三轮车水泥,导致该水泥被雨水淋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赔偿原告高翠兰停工损失和水泥损失共计3000元。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5年7月31日施工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有阻止施工行为。证2.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付施工款2000元(20人每人100元)、水泥款一车1400元。”用以证明被告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证3.2003年9月5日西荒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高翠兰施工建房的地方是其承包山范围。证4.2014年6月18日迁西县人民政府农户宅基地批复(迁政农宅(2014)第539号)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高翠兰建房施工有合法审批手续。证5.2015年7月31日东荒峪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张焕来、张玉梅、刘晴侠阻止施工的事实。证6.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原告高翠兰施工建房,2015年7月31日下午3点钟,在施工过程中,因高翠兰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停止了施工,事后过了几天高翠兰给付王某停工损失2000元,另给付因被告阻止卸水泥导致7吨水泥被雨水打湿造成的损失1000元。证7.2016年8月份拍摄于建房现场照片五张,光盘一张,用以进一步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行为。被告张焕来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玉梅、刘晴侠辩称:我们没有妨碍原告建房的行为,我们到那去,是占我们自己的地方去了。原告盖房的地方是我们的地方,我们对自己的地方有权维护管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认可。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1属名张保中、王月并按指印,属名西荒峪村委会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书证一份。2、2016年9月7日属名西荒峪村委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翠兰家建房占地侵占了被告家承包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翠兰家经村、镇审批取得了准予建房���续。因建房所占地侵占了部分被告方的承包地,由此引起被告阻拦其施工,并造成了停工及部分材料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所有者西荒峪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建房占地侵占了部分被告方的承包地,由此引起被告方阻止原告施工之行为主观上不能认定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阻止其建房带来的损失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2/4-至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