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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伟强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1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9.4毫克每一百毫升。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