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庄荣江、陈晓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庄荣江,陈晓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701号原告: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云龙阳光地带12幢6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10203T(1-1)。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荣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陈晓美,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荣江、陈晓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荣江、陈晓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世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1600元、交通费用3588元、车辆违章罚款1350元,合计165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用3588元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皖BXXX**的大众途安轿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1月20日17时10分至2016年1月22日8时40分止,租金为150元/日;签订合同时,原告预收租金3400元。2016年元月24日,被告庄荣江更换租赁车辆继续承租,用皖BXXX**别克商务车替换了先前承租的大众途安轿车,租金为300元/日。事后,根据定位显示,被告已将皖BXXX**车行驶至通化市后,既不支付车辆租金,又不返还车辆,经原告催促仍不理会,原告委托他人前往通化市强行收回皖BXXX**别克商务车。经查,皖BXXX**轿车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章,导致原告需支付罚款1350元。因协商不成,遂致讼。被告庄荣江、陈晓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荣江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庄荣江租赁原告皖BXXX**的大众途安轿车4天,租金为600元;租赁BXXXXXX别克商务车48天,每天300元,租金14400元;租车期间违章罚款1350元;三���合计16350元。庄荣江预付租金3400元,实欠租金11600元。被告庄荣江租车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庄荣江给付租金11600元、赔偿违章罚款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催收费用,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陈晓美与庄荣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荣江、陈晓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1600元;二、被告庄荣江、陈晓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庄荣江、陈晓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