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耿言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言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言钊(绰号“炮”),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该次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5月16日被缓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言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言钊及其辩护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31日23时许,杜孟举(另案处理)在孟州市会昌路北段路东德信宾馆门口遭到梁某和杨某1殴打后,持水果刀将梁某的妻子杨某2刺伤。随后杜孟举、肖先富(另案处理)又纠集被告人耿言钊及刘健、杨海涛、冯某、乔某、魏植树(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4月1日凌晨赶到孟州市会昌路梁某经营的隆盛宾馆,持水果刀、砍刀、棒球杆等器械对梁某、杨某1进行殴打,又用水泥块、砖块、竹竿将隆盛宾馆的玻璃门、前台桌、小方桌、监控设施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为3350元。2016年4月8日,杜孟举与杨某1、梁某、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杜孟举赔偿三被害人共计35万元。被告人耿言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言钊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言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耿言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耿言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发生后杜孟举已经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对杜孟举及其参与人员予以了谅解;2、被告人耿言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耿言钊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3时许,杜孟举在孟州市会昌路北段路东德信宾馆门口遭到梁某和杨某1殴打后,持水果刀将梁某的妻子杨某2刺伤。随后杜孟举、肖先富又纠集被告人耿言钊及刘健、杨海涛、冯某、乔某、魏植树于2016年4月1日凌晨赶到孟州市会昌路梁某经营的隆盛宾馆,持水果刀、砍刀、棒球杆等器械对梁某、杨某1进行殴打,又用水泥块、砖块、竹竿将隆盛宾馆的玻璃门、前台桌、小方桌、监控设施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为3350元。2016年4月8日,杜孟举与杨某1、梁某、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杜孟举赔偿三被害人共计35万元,三被害人对杜孟举及其参与人员予以了谅解。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耿言钊到案后通过办案民警积极劝导同案犯冯某、乔某投案自首,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冯某、乔某分别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孟州市司法局会昌司法所出具被告人耿言钊在社区矫正期间平时表现的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和耿言钊、乔某在外面唱歌时接到肖先富电话说杜孟举打架吃亏了,让我过去。我开车带着耿言钊、乔某到孟州市清风路“博尔精英”幼儿园后见肖先富和杨海涛的车已经在那儿等了,随后我们就一块儿到隆盛宾馆,这时耿言钊已经知道要去打架了。到那儿后杜孟举、肖先富、乔某等人冲了进去开始殴打一名男子,我也跟着冲了进去,当时我拿有棒球棍,肖先富和乔某拿有砍刀。(2)证人乔某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和冯某、耿言钊在外面唱歌时冯某接到电话说要去打架,后来冯某开车带着我和耿言钊到了“博尔精英”幼儿园后见肖先富的车已经在那儿等了。在我们去隆盛宾馆的路上我听耿言钊和冯某在车内说话,大致内容使有人被打了,叫我们过去帮忙。实际上我和耿言钊也知道是要去打架。到那儿后我们拿砍刀、棒球棍对梁某和杨某1进行殴打并对隆盛宾馆的玻璃门和前台桌等物品进行打砸,耿言钊用脚跺了玻璃门,还用砖头砸门了,至于他是否冲进宾馆我没有注意。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6年3月底的一天杜孟举在打麻将的时候我和他发生了口角,当月31日23时许我给我丈夫梁某说过后他很生气就带着杨某1去德信宾馆找杜孟举,我怕他们出事随后就也赶到了德信宾馆,等我赶到后杜孟举出来用一把刀将我戳伤,我给梁某打电话后他过来将我接到了隆盛宾馆。过了一会杜孟举领着“炮”等七八个人过来冲到隆盛宾馆内殴打梁某和杨某1,并有人开始砸隆盛宾馆里的玻璃门、桌子等物品。我报警后大部分人都跑了,等民警赶到后当场把“炮”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带走了。(2)被害人梁某陈述:2016年3月31日23时许杨某2说前几天杜孟举在打麻将时和她发生了口角,随后我就和杨某1去找杜孟举,到那儿后和杜孟举吵了几句嘴被别人拦开了,我和杨某1就又返回隆盛宾馆。我到隆盛宾馆没多久杨某2就打电话说她在德信宾馆被杜孟举用刀戳伤了,我就和杨某1又赶到德信宾馆将杨某2接到隆盛宾馆,但是没多久杜孟举就和炮、乔某等人一起冲到隆盛宾馆用砍刀、棒球棍对我和杨某1进行殴打,并打砸隆盛宾馆内的玻璃门、前台桌等物品。(3)被害人杨某1证明:2016年3月31日23时许杨某2说前几天杜孟举在打麻将时和她发生了口角,随后我就和梁某去找杜孟举,到那儿后我俩和杜孟举吵了几句嘴被别人拦开了,我和梁某就又返回隆盛宾馆。我们俩刚到隆盛宾馆没多久杨某2就打电话说她在德信宾馆被杜孟举用刀戳伤了,我就和梁某又赶到德信宾馆将杨某2接到隆盛宾馆,但是没多久杜孟举就和“炮”、乔某等人一起冲到隆盛宾馆用砍刀、棒球棍对我和梁某进行殴打,并打砸隆盛宾馆内的玻璃门、前台桌等物品。4、被告人耿言钊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凌晨到隆盛宾馆后我朝杨某1跺了一脚,还用竹竿朝玻璃门、杨某1腿上打了几下。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言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言钊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言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该案发生后杜孟举已经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对杜孟举及其参与人员予以了谅解,且被告人耿言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耿言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言钊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言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耿言钊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言钊到案以后通过办案民警积极劝导同案犯投案自首,虽不构成自首,但本院对被告人耿言钊的该行为予以肯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耿言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耿言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刘方方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