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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米生祥与刘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159号申请执行人米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米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0元,执行费5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1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