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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长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长青,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白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白长青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府路交叉口时,与何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人白长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长青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0.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白长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白长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何某、罗某的证言、血样酒精检验报告及告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青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白长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白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白长青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秦磊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