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付艾华与周靖洋、常德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艾华,周靖洋,常德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28号原告:付艾华。被告:周靖洋。被告:常德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森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艾华与被告周靖洋、常德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艾华、被告周靖洋、国兴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丽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5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5800元(79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计,撞坏自行车损失费800元,羽绒服损失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靖洋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3661.14元、护理费500元、医疗评估费400元,共计14561.14元,请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费、羽绒服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国兴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中的误工费需提交证据;住院伙食费过高,应当按标准计算;自行车损失需提交相关发票;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药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比例,其他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01月31日18时42分,周靖洋驾驶车牌号为湘JT10**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芷兰居小区大门前路段时,遇付艾华骑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周靖洋驾驶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减速避让和注意观察不够,加之付艾华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未走人行横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艾华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周靖洋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艾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艾华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由周靖洋支付医疗费13661.14元、护理费500元。付艾华于2016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4周,出院带药;2、随诊。另查明,周靖洋驾驶的湘J71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国兴出租公司,周靖洋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周靖洋挂靠在国兴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业务。湘J71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付艾华在常德市朝阳综合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牛肉批发兼零售工作。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付艾华工作单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条、评估费发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付艾华负次要责任,周靖洋付主要责任,应当分别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间发生,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付艾华承担20%的责任、周靖洋承担80%的责任。周靖洋与国兴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付艾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湘J71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向付艾华赔偿损失。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损失的核算与认定1、医疗费13661.14元。(由周靖洋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3584元。128元/天×28天=3584元。(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定100元。5、自行车损失费酌定200元。6、护理费500元(由周靖洋已支付)。6、羽绒服损失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付艾华总损失为18754.14元,其中1-2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财产公司首先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用4361.14元(13661.14元+700元-100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88.91元(4361.14元×80%),余款872.23元(4361.14元×20%)由付艾华自行承担。其中3-5项为伤残赔偿限额共计4384元由人保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人保财产公司共计向付艾华支付17872.91元(10000元+3488.91元+4384元),扣减周靖洋已垫付的14161.14元(13661.14元+5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向付艾华支付371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付艾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72.91元(其中向周靖洋支付14161.14元,向付艾华支付3711.77元)。二、驳回付艾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周靖洋、常德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由付艾华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