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平县阿岗镇岗德村委会大岗德集市上向杨某某买鸡的过程中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23000元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谅解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相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