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毛永宝、邵根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永宝,邵根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030号申请执行人毛永宝,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邵根财,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毛永宝与邵根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邵根财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毛永宝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300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执行费24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邵根财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淘宝、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邵根财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2件,申请标的达7.3万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邵根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在村、社区公告栏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6年8月2日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毛永宝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邵根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10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毛永宝如发现被执行人邵根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