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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明勤与赵建军、蓝小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勤,赵建军,蓝小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01号原告:赵明勤,女,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赵建军,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蓝小真,女,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明勤与被告赵建军、蓝小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蓝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明勤与被告赵建军系姐弟关系,同在上海从事运输生意。期间,被告赵建军多次向原告赵明勤借款。后被告赵建军以现金和运费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2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而引起纠纷。赵建军、蓝小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明勤与赵建军系姐弟关系,二人同在上海市从事运输业务。期间,赵建军多次向赵明勤借款。后赵建军以现金或以运费冲抵的方式偿还了赵明勤部分款。2014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赵建军下欠赵明勤款220000元,赵建军以欠运费的形式向赵明勤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赵明勤运输费贰拾贰万元正。赵建军2014、6、5号。注:以前全部笔清以上为余款”。后赵建军未偿还上述款项,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同在上海市从事运输业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220000元,被告以欠原告运费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建军下欠原告赵明勤款22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明勤要求被告赵建军支付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明勤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赵建军与蓝小真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军、蓝小真共同支付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军、蓝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勤人民币2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超宇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