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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刑初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23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L38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737Km+100m处时,与路南行走的被害人吕某某相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3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石某某、汪某某、陈桂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查通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首阳镇西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