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秀琴与被告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琴,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鲁军,鲁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546号原告孙秀琴。委托代理人孙旭、王媛媛,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春成。被告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春成。被告王小平。被告鲁军。被告鲁春成。原告孙秀琴与被告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会科技公司”)、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琴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31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打款方式及指定打款银行账户、违约事项等。双方约定发生合同争议应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愿为上述被告一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打款义务,向被告一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70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还款,同时也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主张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义务,但上述几被告均表示筹措资金尽快还款但均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一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140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从逾期第二天开始计算的每日借款金额1%的罚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按照不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326.3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原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即1、要求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就上述被告一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被告广会公司、东安公司、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会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原告将借款以电汇的方式汇至被告王小平大连银行的账户6229934110215662716,被告广会科技公司承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即14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广会科技公司每日支付借款本金1%的逾期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安公司、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安公司、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会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安公司、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亦未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五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会科技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会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广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因该请求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安公司、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诚达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在《保证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琴借款本金70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军、王小平、鲁春成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孙秀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广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鲁军、鲁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