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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与高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军,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其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玉军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收条证据未调查核实,判决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合法。上诉人是因为被公司辞退,无奈离开公司,才去各个部门讨说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飞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飞达公司给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5元(9个月)、经济补偿金21793元(6个半月)、加班工资34058元,因飞达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本人而将其裁减下来,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200元。并要求飞达公司依法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4月,高玉军进入飞达公司工作,工作一年多后,高玉军离开飞达公司。2010年9月,高玉军又到飞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试用期内工资每月680元,工资报酬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高玉军的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900元。还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高玉军缴纳的部分,由飞达公司从高玉军的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高玉军在飞达公司处工作期间,飞达公司一直未为高玉军缴纳社会保险。高玉军于2014年5月30日未向飞达公司说明原因即离开公司。离开飞达公司后,高玉军向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劳资纠纷调解办公室(以下简称劳资办公室)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2014年6月11日劳资办公室向灌南县仲裁院出具《劳资纠纷仲裁建议书》,建议去仲裁委员会处理。2014年6月16日,高玉军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高玉军即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高玉军到飞达公司领取2014年5月份工资3200元,并在飞达公司会计写好的收条上签名。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工资约叁仟贰佰元整(¥:3200),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我自愿离职,此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字人:高玉军,2014.6.21”。高玉军称《收条》上名字是其签字,但其在收条上签字时没有“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我自愿离职,此后与飞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内容。高玉军离职前,其在飞达公司工作的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5.82元、3651.32元、3404元、3450元、3200元、3202元、3314元、2912元、3202元、3200元、32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45.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高玉军主张双倍工资差额3017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高玉军于2009年9月进入飞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高玉军要求飞达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玉军主张经济补偿金21793元,高玉军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飞达公司,高玉军离开飞达公司时未向任何人说明即离职。高玉军称5月28日,飞达公司领导陆伟芝让其回去补其一个月工资,当时高玉军并未同意,飞达公司不予认可,对此高玉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飞达公司单位负责人通知其离开,但高玉军当时并未同意,后高玉军离开未向任何人说明原因应属主动离职。高玉军离职后向劳资办公室申请调解,未果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这过程中高玉军于2014年6月21日到飞达公司领取2014年5月份工资3200元,并在收条上签名,其虽辩称签字时收条上没有“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我自愿离职,此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内容,但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高玉军系自动离职,故对高玉军要求飞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玉军主张加班工资3405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高玉军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玉军要求飞达公司因未提前通知而将其裁减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玉军要求飞达公司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玉军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高玉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玉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灌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公安部门让其走法律程序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其不是自愿离开单位。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明了其不是自愿离开单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自己离开公司。该出警记录发生于2014年6月3日,本案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说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发生纠纷后至2014年6月21日领款之前,双方已经就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玉军是否是自动离职。在被上诉人飞达公司提供的收条中,署有上诉人收到的2014年5月工资,还署有“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我自愿离职,此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内容,上诉人高玉军对收到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后项内容是添加的,其当时并非是自愿离职。被上诉人提出该收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经查,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中记载,“飞达公司与职工高玉军因劳资引发纠纷,民警建议到劳动仲裁处理纠纷”,出警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之间结清了工资,上诉人在收条中签字认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公安部门让其走法律程序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目的。虽上诉人高玉军对该收条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玉军是自动离职,判决驳回高玉军要求飞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二倍工资、加班工资、欠发工资及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玉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