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文,绰号“公鸡”,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日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河嘴社区一组陈某某家门口处,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搭飞火等手段,将陈某某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000余元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2016年6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通海县四街镇“航天网吧”门口处,乘无人之机,采用扳断龙头锁、推车等手段,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人赃俱获。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现已发还失主。3、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强昌(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玉溪市峨山县小街镇小街村委会门外路边处,乘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000余元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4、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玉溪市峨山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生活区内,乘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00余元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5、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强昌(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委会路边一钢窗厂门口处,乘无人之机,采用扳断龙头锁等手段,将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0余元黑色光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6、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强昌(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南厂社区一组刘某家门口处,乘无人之机,采用直接骑走等手段,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余元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累犯及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剪子一把,起子一把,手电筒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思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