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蕊与高存沈、薛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蕊,高存沈,薛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86号原告:陈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存沈。被告:薛素叶。原告陈蕊与被告高存沈、薛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高存沈、薛素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高存沈、薛素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存沈、薛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高存沈、薛素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高存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2012年4月11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高存沈账户。被告高存沈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高存沈与薛素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存沈、薛素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存沈、薛素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