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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423行初4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系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华逢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大道中段。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定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普定县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第三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产业公司)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石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娟、人民陪审员伍啟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普定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东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对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二组的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普定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贵州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项目,将原告的土地列为了征收范围。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位于城市规划范围,第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兴东产业公司进行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在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及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收,应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涉案第三人建设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建设,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相应的处罚;3、图片复印件15张15页,证明被告只是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而第三人现在仍然在施工。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现行的《普定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被告只能执行现行有效的《普定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第三人兴东产业公司实施的贵州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项目不属于普定县城市规划区;而普定县未全面开展乡镇规划,该范围也不属于镇规划区。故第三人在该范围建设无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无权以第三人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通知第三人停工,是因为该建设用地范围处于普定县人民政府正在修编的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为避免第三人的建设对今后的规划有影响。原告诉讼的本意是对征收补偿不满意,原告完全可以直接就此起诉,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顺市人民政府函(2010)11号、《普定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普定县现行有效的县城规划是2010年1月18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规划及第三人的建设范围不在规划区。第三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陈述材料,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第三人建设项目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收,不能证实该土地属于普定县城市规划、乡镇、村规划范围,故对该土地属于规划范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第三人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对被告不履行对第三人建设项目查处职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必须是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处于城乡规划有效范围内,第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被告才有权进行查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兴东产业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向被告普定县住建局发送非法建设查处申请书,被告普定县住建局于2016年4月8日答复原告,被告已经责令第三人兴东产业公司停止施工。另查明,根据普定县现行执行的《普定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第三人实施的贵州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不属于普定县城市规划区;普定县未全面开展乡镇规划,该范围也不属于镇规划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未列入普定县现行执行的《普定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或乡镇总体规划,不属于普定县县域或乡镇规划范围,被告普定县住建局不具有对该地块上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赵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依据,主张被告普定县住建局履行查处第三人兴东产业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普定县住建局主张其不具有对第三人兴东产业公司实施的贵州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查处的法定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普定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石云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