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儒芳、邵秀珍与邵立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儒芳,邵秀珍,邵立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儒芳,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住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珍,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生,住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组。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立军,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组。上诉人肖儒芳、邵秀珍因与邵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儒芳与邵秀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立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在原审开庭休庭后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审判决依此情况说明认定了2015年5月5日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据效力,并以此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经过体通过庭审中双方质证,原审判决却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且2015年5月5日的证明落款处既有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又有工作站的公章,两个法人单位在同一个证明上盖章,又均无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显然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邵立军与邵秀珍、肖儒芳承包的是两处不同的地块,邵秀珍、肖儒芳经营的开荒地并不在邵立军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均证实林地的边界是以林改时社代表指定的为准。原审中邵秀珍、肖儒芳以提供当时林改时社代表及村民的证言证实经营的西甸子开荒地不在邵立军承包林地之内。发生纠纷后,经政府组织对邵立军承包地重新测量,当时参与测量的村代表均已在林业站的GPS图上签字,均可证实邵立军实际占用的林地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4亩多,邵秀珍、肖儒芳并没有占邵立军的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邵立军的诉讼请求。邵立军辩称,我出具的东西是真实的,原审没有违法,是政府和村里出的,具体我不清楚;双方争议的土地都是我承包的范围内,不是邵秀珍、肖儒芳说的,我种的树也是在西甸子;开荒地没有受法律保护,邵秀珍、肖儒芳种的是开荒地,但是在我范围内。政府组织人员给我测量的争议土地,也是含在我的边荒四至内。邵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末,邵立军通过公开竞价,从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竞买林木和林地,并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林地四至为:南以耕地为界,北以耕地为界,西以南北向路为界,东以小河桥为界。2015年4月,邵立军组织挖掘机、拖板车、十几名个人植树时,遭到原审二被告的阻拦。现要求原审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邵立军承包的2.6亩林地,赔偿损失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末,邵立军通过公开竞价,从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七社竞买该社的林木和林地。竞价为90,000.00元人民币,邵立军将竞价款交给七社后,被七社村民按人口均分。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林地四至为:南以耕地为界,北以耕地为界,西以南北向路为界,东以小河桥为界。在审理过程中,邵立军对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肖儒芳、邵秀珍虽然对邵立军提供的证据及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邵立军的主体资格不适合。但村委会及林站已作出说明,是村委会和林站组织将新兴村七社的林地、林木转让给邵立军,邵立军交纳承包金90,000.00元也被七社人口分给七社村民,由此说明邵立军承包的林地就是新兴村七社的林地,七社村民也认可邵立军承包七社林地和林木,邵立军以其承包的林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进行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至于邵立军经营的林地与被告所经营的西甸子地是否重叠及邵秀珍、肖儒芳对开荒地是否有使用权问题,林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纠纷地块属于林业用地范围之内。邵秀珍、肖儒芳向法庭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系复印件,邵立军在质证时也提出复印件本身不能单独做证据使用,且邵秀珍、肖儒芳未提供合法使用争议地块的证明。故邵立军请求原审二被告停止对其承包的林地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邵立军对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邵立军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肖儒芳、邵秀珍不得侵害邵立军承包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七社林地经营权(林地四至为:南以耕地为界,北以耕地为界,西以南北向路为界,东以小河桥为界);二、驳回邵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审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5日,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和大青咀林业工作站针对本案争议地块出具证明,该份证明载明:“此纠纷地块属于林业用地范围之内,特以证明”。2015年11月25日,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了一份签有范学文名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站在2015年5月5日给邵立军出具林地边界说明,是我站出具的,当时因工作忙,只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写明盖章人的姓名,特此证明”。二审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2日,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站在一审过程中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无效。同时又出具一份有范学文签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新兴村七社西片林的林地面积以林改时的公告为准,林地的边界以2010年林改时社代表指定的界限为准,七社西片林的四至情况,林站无权到现场确定边界”。2016年3月22日,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林地边开荒地不在林地范围内”。本院认为:邵立军要求肖儒芳、邵秀珍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虽然一审中邵立军提供了2015年5月5日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和大青咀林业工作站针对本案争议地块出具证明,证明其对于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但二审中,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又出具了一份“林地边开荒不在林地范围内”的证明,同时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站在一审过程中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无效,并说明工作站无权确认本案争议地块的边界,因此,涉案争议地块的权属并不明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28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立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邵立军;上诉人肖儒芳、邵秀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