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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荣杰与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杰,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行终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工业区金牛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新放,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公路坪山段583号。法定代表人:陶永欣,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曲纹,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荣杰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6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刘荣杰起诉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该行为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荣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荣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克成审判员  王成明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