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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程绍英与冉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英,冉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914号原告:程绍英,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师(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冉启丰,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程绍英与被告冉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于2016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桂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启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冉启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原告依约向冉启丰提供了1.4万元借款等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冉启丰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绍英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原告依约提供��1.4万元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5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是变化的,故本院支持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绍英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该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程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程绍英申请缓交),由被告冉启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