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光华、邱德英、邹世才、邹系红、秦友国、李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光华,邱德英,邹世才,邹系红,秦友国,李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3242号申请人:刘广东,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光华,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邱德英,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邹世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邹系红,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秦友国,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李双宏,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光华、邱德英、邹世才、邹系红、秦友国、李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广东于2016年10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双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的房屋(价值范围40万元)予以查封。保全申请人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双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在价值40万元范围内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