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庞耀灶与林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耀灶,林坤鹏,庞耀灶,林坤鹏,庞耀灶,林坤鹏,庞耀灶,林坤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72号原告庞耀灶,男,汉族,1954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坤鹏,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庞耀灶诉被告林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坤鹏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坤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林坤鹏是原告的女婿,原告以资金周转应急数天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因碍于情面而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2015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向被告林坤鹏的账号62×××15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再次转账支付15000元,合计65000元。其后,被告称其资金较为紧张,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导致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已经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的女儿庞靖怡找到被告林坤鹏,被告林坤鹏当场录音表示在6月23日前将欠庞靖怡家的钱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双方碍于情面未签订借款合同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本金65000元实际支付,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林坤鹏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可视为不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坤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耀灶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最高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林坤鹏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林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