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潮强粮油批发部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发发发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潮强粮油批发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发发发快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215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潮强粮油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L30981690H),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浙江亚太粮食批发交易市场306-309号。投资人:沈潮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发发发快餐店,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都市春天商业中心*幢***********室。经营者:孟王女,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潮强粮油批发部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发发发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沈潮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孟王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粮油等货物合计44750元,被告已付18690元,剩余2606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交易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5月4日结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即截至2015年农历年底)的交易总额为29310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交易总额为44750元,合计74060元,交易期间,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000元,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现金支付1万元,2月19日银行转账15000元,3月2日现金支付5000元,4月6日银行转账15000元,5月11日微信转账3000元,其中,3月2日支付的5000元中有4310元系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交易期间的货款,多余的690元才系用于支付之后的交易,故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交易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8690元,尚欠货款2606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还未对账,据被告目前的计算,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即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5000元,另,店里的客人吃了原告提供的大米后,磕掉了牙齿,向被告索赔了1500元,该款也应扣除,故被告实际欠款为202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销售出货单七份,用以证明在该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货物价值4475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8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投资人与被告经营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始载体手机),用以证明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2016年2月至3月交易数目的事实;证据4: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销售出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在该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货物价值2931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表示,该些出货单中的签收人员可能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具体不清楚为何人,也看不清姓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有此次聊天,但当时原告将对账单以图片形式发给被告,被告仅仅表示收到,并未具体核对过;证据4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之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销售出货单,其形成格式与前述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出货单完全一致,签收人员中也有一部分与前述出货单中的一致,结合其他证据,应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等产品,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750元的货物,现原告自认被告在该交易期间共支付了18690元货款,要求支付余款2606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23000元,且原告所供大米不合格导致损失1500元,扣除后仅余20250元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抗辩称2016年3月2日支付的5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交易欠款,但在本院通知双方各自整理所有交易往来清单后,其未能提供整理结果,而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2015年双方也存在交易,但具体的账目以及是否结清已无法记清,需要双方核对所有账目,然而在原告提交了之前的交易记录后,被告却一直回避,本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行为有失诚信;另,原告于2016年4月3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对账单被告明确表示收到,且此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付款行为也在继续,综合上述各项情况,宜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销售出货单客观反映了双方在该期间内的交易情况,即双方在此期间的交易总额为29310元,结合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间的交易情况及被告全部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目前的欠款金额即为26060元。另,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大米不合格导致其产生1500元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发发发快餐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潮强粮油批发部货款260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