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利强与窦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利强,窦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利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窦楷,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40882元(含执行费7732元),未执行标的540882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窦楷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窦楷名下有汽车两辆,上述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由于上述车辆本院没有实际控制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窦楷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