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岳维生与孙得荣、李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维生,孙得荣,李光强,邹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134号原告:岳维生,男,汉族,个体,现住石河子.诉讼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得荣,男,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被告:李光强,男,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邹堆平,男,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岳维生诉被告孙得荣、李光强、邹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维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祁军业及被告孙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强、邹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6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到2016年8月14日,利率按3%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被告给付律师费用11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合同,由原告出借现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逾期支付还款金额的月1.5%违约金。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孙得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是四分钱,不是三分钱。被告李光强、邹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维生按照约定为被告孙得荣提供了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得荣在取得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6万元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该项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4万元【20万元×2%×10个月(2015.10.15-2016.8.14)】,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1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与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光强、邹堆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得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且在保证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光强、邹堆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强、邹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维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6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光强、邹堆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岳维生负担多诉部分457元,被告孙得荣负担2231元,被告李光强、邹堆平连带给付(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世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6)新4223民初2134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