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马友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马友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27号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裕健丰工业区C栋1-4层、D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7877236X。法定代表人余毅。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忠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友金,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晶辉公司)与被告马友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林忠友,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3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9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60元;4、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904元;5、律师费5000元。二、仲裁结果:创晶辉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友金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7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0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332.62元。3、律师费4945.07元。驳回马友金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7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0元。2、无须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332.62元。3、无须支付律师费4945.0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入职时间:2013年2月28日。五、工作岗位:钳工。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6日。七、工资结构:底薪(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八、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九、工伤认定情况、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9月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马友金于2015年7月20日在公司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认定属工伤。2015年11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马友金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十、离职时间:2016年4月7日。十一、受伤前月应发平均工资:5400元。十二、工伤保险待遇: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核发马友金医疗费762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52元,于2016年4月13日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28元。工伤保险计发基数均为3632元。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认定,创晶辉公司应支付马友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5400元×11个月-399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072元(5400元×4个月-14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0元(5400元×15个月)。十四、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双方确认在该期间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5年8月工资2283元、2015年9月工资2242元、2015年10月工资2000元,此后补发该期间工资5837元。马友金主张其在医疗期期满后正常出勤,故在扣除社保费后,仍然存在差额3332.62元。创晶辉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马友金在医疗期满后亦未回公司上班。创晶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友金在医疗期满后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马友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创晶辉公司应支付马友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332.62元。十五、律师费:根据马友金的胜诉比例,创晶辉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4945.07元(110852.62元÷112084元×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友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三、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友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072元。四、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友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0元。五、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友金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332.62元。六、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友金律师费4945.07元。如果原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