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边新民与尚晓波、孙瑞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新民,尚晓波,孙瑞娟,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600号原告:边新民,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晓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瑞娟,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花园小区21-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边新民与被告尚晓波、孙瑞娟、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边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4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9000元,以上共计3713000元,陆续还款420000元,尚欠款项3293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624603.90元,违约金124920元,以上共计749523.9元,2015年12月4日还款30000元,尚欠719523.90元;3、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4012523.90元,减去2016年1月5日以房抵债价值共计894950元,尚欠3117573.90元;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同意,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尚晓波,被告尚晓波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00万元,约定下剩200万元的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同时支付624603.9元原告债权(工程款),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协助原告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尚晓波名下,但被告尚晓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42万元款项,下剩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剩余债权624603.9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万分之四及债权转让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股权转让款及其他债权,而原告不能说明各款项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58元,退还原告边新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晶晶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