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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禹建兵、赵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负责人:王俊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该行职工。被告:禹建兵,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赵相福,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纪洪洋,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金30000元整,利息按还款日另计);2、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禹建兵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整,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非自助可循环,由赵相福、纪洪洋担保。2016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禹建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向借款人禹建兵发放贷款30000元作为养猪用途。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借款人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6。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相福、纪洪洋对被告禹建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帐号为62×××16银行卡向被告禹建兵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禹建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相福、纪洪洋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禹建兵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禹建兵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赵相福、纪洪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赵相福、纪洪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禹建兵、赵相福、纪洪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