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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举宏与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胡金明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举宏,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胡金明,王爱春,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朱岩山,葛月仙,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吕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85号原告:范举宏,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负责人:胡金明。被告:胡金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爱春,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被告:朱岩山,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葛月仙,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西坞村。法定代表人:吕开松。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龙山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泉。被告:吕小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范举宏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胡金明、王爱春、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吕小泉、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朱岩山、葛月仙、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17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金明、王爱春、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吕小泉、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朱岩山、葛月仙、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该行给予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额度期限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和承兑、透支、开立信用证等。同日,该行分别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明确载明授信合同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该行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8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为归还平银义分贴字20140421第006号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计收复利,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7日,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归还了平银义分贴字20140421第006号汇票贴现合同项下贴现款8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3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7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安吉黑石华荣投资合伙企业,2016年8月2日,安吉黑石华荣投资合伙企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归还原告范举宏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金明、王爱春、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吕小泉、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朱岩山、葛月仙、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4元,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