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志福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320号原告吴志福。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陆一,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上高王村8号有房产一处,二被告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强拆的依据。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上高王村8号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诉事项的执行主体,姚家岭村集体是本村综合改造的主体,被告在宏观上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并无实施具体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下高王村8号房屋被强拆。从原告报案所陈述的情况看,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就对涉案房屋系因政府征收武昌区姚家岭村集体土地而被拆除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吴志福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福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