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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祖光与袁勇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光,袁勇义,李丽,袁勇刚,陶志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359号原告:陈祖光,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义,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丽,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袁勇义之妻。被告:袁勇刚,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陶志惠,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袁勇刚之妻。原告陈祖光与被告袁勇义、李丽、袁勇刚、陶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袁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袁勇刚、陶志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勇义、袁勇刚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袁勇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李丽系被告袁勇义之妻,被告陶志惠系被告袁勇刚之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袁勇义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条是我打的,钱由我一人还,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李丽未答辩。被告袁勇刚未答辩。被告陶志惠未答辩。被告李丽、袁勇刚、陶志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勇义系被告袁勇刚之哥。被告李丽系被告袁勇义之妻,被告陶志惠系被告袁勇刚之妻。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勇义向原告陈祖光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袁勇义向原告陈祖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祖光叁拾万元整,双方择日偿还,2014年10月8日,袁勇义。注此借条代袁勇刚打”。借款后,被告袁勇义一直未向原告陈祖光还款,故原告陈祖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勇义向原告陈祖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袁勇义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被告袁勇义对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袁勇义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被告袁勇义个人债务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被告李丽应当与被告袁勇义共同向原告陈祖光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祖光陈述借款300000元系被告袁勇义、袁勇刚共同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义、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光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袁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