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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成发与汾阳市西河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汾阳市西河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西河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福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西河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庄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安置补助费456132.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约定了发生纠纷可以申诉,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由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仲裁,且此项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故原裁定认为双方应该首先通过仲裁解决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领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上诉人耕种多年。上诉人的承包地于2014年春被征收,汾阳市政府以每亩15万元征收,该款已给付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将相应补偿款支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上级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诉。关于本案涉案土地的征收及补偿亦受双方合同的约束。故本案应由原告向汾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不应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42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未向其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应诉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理由不符合《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