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绰号“马鸡”),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同被害人郭某某与刘某某、康某等人在万安县潞田镇寨下村梁礼亿小卖部内打扑克牌。被害人郭某某赢钱后不玩了,被告人康某某对此不满就将手中的扑克牌砸向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因此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康某某拿起竹椅凳砸伤被害人郭某某。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梁礼亿、刘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康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康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