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关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常青街时尚蜗居旅店门前,先后五次向韩某某贩卖联邦立安愈酚可待因口服液共计10瓶,收取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800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46号楼下,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1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3、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上汽通用公司门前,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2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关某某与刘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指认交易毒品现场的照片、韩某某、付某某、范某某、郭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某某贩卖的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照片及说明书、联邦克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照片及说明书;证人韩某某、于某某、范某某、付某某、郭某、刘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关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含有可待因、盐酸麻黄碱成分的国家二类精神管理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