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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郑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燕,杨吉利,杨坤,蒋传水,袁义路,黄生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6627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托代理人:陈世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燕,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杨吉利,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坤,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蒋传水,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袁义路,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黄生敢,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燕、杨吉利、杨坤、蒋传水、袁义路、黄生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向被告郑燕、杨吉利、杨坤、蒋传水、袁义路、黄生敢直接或邮寄送达,���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郑燕、杨吉利、杨坤、蒋传水、袁义路、黄生敢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后提供的被告郑燕、杨吉利、杨坤、蒋传水、袁义路、黄生敢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另诉讼中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六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应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