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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早晨,被告人周某驾驶鄂某号吉利牌小轿车由阳新县城区往浮屠镇荻田村方向行驶,准备返回荻田商贸城工地。6时35分,该车行驶至S316省道阳新县浮屠镇塘堍村路段越过路中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邱某驾驶的后载邱某甲、邱某乙二人的鄂某甲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邱某甲死亡、邱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邱某系颅脑损伤及颈髓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邱某甲系多发性损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邱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单位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王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