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剑与被告柳一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剑,柳一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771号原告熊剑被告柳一安原告熊剑与被告柳一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51800元及相关费用共计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柳一安电话联系原告,要原告下午帮忙拖东西。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湘F5XM**小型越野客车牵引着被告的货架沿汨罗市罗城路由西往东行使至罗城桥时,因货架连接湘F5XM**小型越野客车的拉挂钩脱落,与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熊云驾驶的湘F0YJ**车辆相撞,造成熊云受伤,湘F0YJ**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此事故,原告与熊云达成协议赔偿熊云修车费51800元和原告为了与熊云达成调解、修车等产生费用4200元,共计产生费用56000元。由于原告是被告请来帮忙拖货架的,是义务帮忙,应由被告承担熊云的修车费及原告为熊云去修车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6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柳一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理由是:1、被告帮忙拖货,是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不构成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应当适用帮工人的法律规定。2、在被告请求原告运送货物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给予任何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指示或者心里暗示,货物本身也没有因为包装不严或是其他问题脱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于原告违反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合理注意路面情况,因此原告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3、本案中若被撞的湘F0YJ**车主请求,被告与原告确实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原、被告内部,这一连带责任的划分比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如前述,造成损害的全部责任在于原告违反审慎驾驶的义务,所以,对外,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因为原告对湘F0YJ**车主的赔偿而灭失;对内,在连带责任的划分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零。综上被告不应对修车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被告愿意在受益范围(即该次运输的运费)内,对原告进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51800元修车费发票、罚款单、协议及收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费用3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实际费用本院将综合庭审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柳一安电话联系原告,要原告帮忙开车牵引货架拖车。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湘F5XM**小型越野客车同被告到汨罗市罗城桥附近去牵引该货架拖车,原、被告同时将该货架拖车挂住在原告越野车后部的挂钩上,后原告驾驶越野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罗城桥时,因货架拖车连接湘F5XM**小型越野客车的挂钩脱落,导致与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熊云驾驶的湘F0YJ**车辆相撞,造成湘F0YJ**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处理此事故,原告与熊云达成协议赔偿了熊云修车费51800元并用去相关部分费用。后原、被告就责任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帮忙拖运货架拖车,被告按约无偿为其提供帮忙,双方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拖运货架拖车的帮工过程中,原告驾驶越野车挂住的货架拖车因挂钩脱离导致货架拖车与熊云驾驶的湘F0YJ**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失,被告柳一安作为被帮工人,其邀请非专业拖车的原告为其拖运货架拖车,并在随车拖运的过程中,也未注意检查挂钩等设施是否牢靠,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事故而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本案中牵引车的驾驶者,理应对自己车辆安全使用尽安全注意义务,但在使用挂钩挂住货架拖车时未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也应当对该次损失承担责任。综合双方情况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柳一安对该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垫付修车费51800元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1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交警队罚款200元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往返岳阳及看望熊云费用3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佐证该费用实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柳一安应承担52100×30%=15630元,故原告熊剑有权向被告柳一安追偿156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剑15630元。二、驳回原告熊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熊剑承担840元,被告柳一安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云人民陪审员  高天凤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