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苗秀英与王成法、张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英,王成法,张秀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86号原告苗秀英,女,194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法,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秀芳,女,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地址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91370783328429484X。负责人黄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工。原告苗秀英诉被告王成法、张秀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孙连华、王培、被告王成法、张秀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英诉称,2015年11月18日18时05分许,王成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街道赵家村路口时,与由赵家村路口驶出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苗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苗秀英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738号认定书认定,王成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秀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393.6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成法、张秀芳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完毕,不再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投保属实,诉讼、评估、鉴定费不承担,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05分许,王成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街道赵家村路口时,与由赵家村路口驶出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苗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苗秀英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738号认定书认定,王成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秀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4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苗秀英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颅骨缺损需手术修补,预计费用23000元。被告王成法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4元(60天×59.4元/天)、伤残赔偿金9309.60元【12930元/年×6年×12%)】、交通费500元,共计23373.60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秀芳,发生事故时由王成法驾驶该车辆,王成法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0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保单及调解协议(原件取回)、收到条(原件收回)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苗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告王成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苗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因被告王成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王成法、张秀芳与原告功秀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73.60元(233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苗秀英,卡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