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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黎柳英与广州市黄埔文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柳英,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文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柳英。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陆伟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文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陆泽权。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阜,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柳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黎柳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柳英负担。黎柳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我有新证据证明我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文冲联社)、广州市黄埔文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文冲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文冲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审结束后,我到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阅了广州市本地人员就业登记资料一览表,该表清晰显示我与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代付工资行为。根据《广州市促进困难群体就业补贴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就业专项资金部分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有被企业(单位)招用,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才能申领上述保险补贴,我申领了保险补贴,可以证明我与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给我发放工资,在对应的时间段为我缴纳社保,我日常工作受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安排与管理,因此,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与我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二、由于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我工资、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除支付前述费用外,应当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我的工作年限计算应当将在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也一样。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也未依法为我缴纳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我缴纳相关保险。据此,黎柳英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我与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在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先后存在劳动关系;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3293.96元、补发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96591.61元、补发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奖金12000元、补发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的节日费4000元;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向我支付拖欠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147.9元、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奖金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节日费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向我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381元、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年休假折抵报酬9090元;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依法为我补缴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黎柳英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黎柳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后于黄埔区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取得的《广州市本地人员就业登记资料一览表》,显示黎柳英与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一审后于黄埔区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取得的谢慧霞、陆沛钧、黎柳英、陆某光、陆浩杨、潘月深等六人的《社保申请补贴情况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黎柳英与文冲经济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质证称:本案黎柳英等9人仲裁、一审期间均表示未与我方订立过劳动合同。我方也未与9人订立过劳动合同。关于证据1显示的“合同始期”、“合同终期”的问题,2006年广州市下发《广州市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补贴、奖励项目和标准》(【2006】2号)。广州市、黄埔区下发了系列政策文件,规定农转居人员女30周岁、男35周岁以上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可取得岗位补贴,该部分人员的服务单位可获得保险补贴等。为了获得补贴,文冲居委会、文冲经济发展公司将9人的信息提供给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才有了“合同始期”、“合同终期”。黎柳英向本院申请本院前往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以黎柳英名义订立的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关于黎柳英与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黎柳英受聘的文冲居委会及其所从事的计生服务工作内容具有公共社会事务管理性质,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管理的范围;而文冲联社和文冲经济发展公司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岗位职能,即使曾为黎柳英支付过工资或代缴过社保,但也应视为对本社区居委会有关人员的报酬和补贴等费用从经济上予以支持并直接代付的行为。因此,黎柳英主张其同时与文冲联社、文冲经济发展公司、文冲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黎柳英担任计生服务员并领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是有偿参与村民自治管理活动的体现;文冲居委会聘请内部成员从事社会公共事务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为支付相应报酬,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黎柳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黎柳英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因该项调查取证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意义,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鹏程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