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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贾惠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惠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7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惠萍,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诈骗于2003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惠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惠萍于2016年7月1日上午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城东路29号鸿星尔克专卖店购物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谈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谈某。被告人贾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惠萍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惠萍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惠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惠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惠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阚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