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分公司与张明儒、李菊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分公司,张明儒,李菊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2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分公司。负责人周元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俊嘉,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儒。法定代理人李菊莲。被告李菊莲。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东坡分公司)诉被告张明儒、李菊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张明儒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表达自身意志,完全需要人照顾,需指定法定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中止诉讼。原、被告至今均未提起对其行为能力的鉴定及诉讼,故本院指定被告李菊莲为张明儒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邮政东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俊嘉,被告张明儒、李菊莲(同时作为张明儒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东坡分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儒于2014年4月27日、4月30日、6月8日、7月5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2400元用于购销复合肥。后于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明儒欠原告96770元未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明儒还款42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92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肥料折抵借款7011元,后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菊莲及其儿子还款45000元,至于尚欠31359元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135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13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儒、李菊莲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原告先将肥料赊销给被告,由被告销售后扣除10多元/包的利润再将本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明儒在买卖肥料过程中摔倒,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自己认可尚欠邮政东坡分公司31000元,但是邮政东坡分公司应支付张明儒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儒为原告邮政东坡分公司代销饲料,销售模式为原告邮政东坡分公司先将肥料赊销给张明儒,由张明儒卖给农户,收取肥料款,肥料款收到后由张明儒按每包10多元扣除利润后,将剩余本钱交还给邮政东坡分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明儒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东坡区邮政局,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柒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96770)。本人承诺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在还款期内邮政局不计利息。如超期还款,超期时段内将按照银行规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向邮政局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明儒,2014年12月9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二被告人口信息及张明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第三组:被告张明儒出具的借条四张,前三张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后一张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是对前三张借条金额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双方均认可被告当时尚欠原告96770元,被告对此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催款走访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神经生物检查中心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该检查量表载明:“张明儒,认知功能受损明显,经常无法进行有效的交谈,往往词不达意,而使别人难以理解,有时数问一答。记忆下降最为突出,从即刻记忆到近事记忆甚至远事记忆也受到损害,表现为叫不出亲人的名字,不认识家人,计算和常识严重受损,甚至不知饥饱,情绪经常不稳、欣快、易怒、或者呆滞,简单的生活都无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顾。日期:2015年7月9日。”提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三张,该处方笺临床诊断载明:脑梗塞痴呆症。提交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眉山市东坡区精神病医院评定书复印件,该评定书载明:“评定意见:目前病员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丧失,不能与他人交往,不能做任何简单事务,个人生活全部需要家人照料;残疾类别:精神残疾;残疾等级:壹级。”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张明儒已经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真实表达自身意志,完全需要人照顾。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精神残疾需要医学鉴定,对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李菊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提起针对张明儒行为能力的诉讼。对于何人照顾被告张明儒的起居,被告李菊莲陈述一直由其负责张明儒生活,饮食起居。对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42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9200元;2015年5月22日以肥料折抵借款7011元,后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菊莲及其儿子还款45000元,至于尚欠31359元未付。被告主张现在尚欠31000元,自己还款对方都没有打条子,自己还的45000元也没有打过条子。二被告主张销售模式为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原告先将肥料赊销给被告,由被告销售后每包扣除利润10多元后再将本钱支付给原告,零售价格由原告指定。原告对此销售模式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借条、借款走访记录;被告李菊莲提交的检查表、处方笺、病情诊断证明书、评定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明儒与原告邮政东坡分公司之间形成肥料代销关系,从交易形式来看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应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实为买卖欠款。被告在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欠款,但至今未予全部归还,故被告张明儒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为31359元,并提交借条、催款记录予以作证,被告主张尚欠31000元,但无相应还款依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359元予以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买卖肥料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邮政东坡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明儒医疗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儒、李菊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分公司肥料欠款本金313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元,由被告张明儒、李菊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