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文哲与被告何春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哲,何春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36号原告:白文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何春胜,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原告白文哲与被告何春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8232元租赁费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设备用于洋县洋州镇唐塔路盛海休闲会所的装修工程。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租赁费8000元的欠条一份。书写欠条后被告再次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铁架板等设备,同年4月23日经结算计租赁费232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23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何春胜辩称,一、其给原告书写欠条属实;二、现在无钱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何春胜因洋县洋州镇唐塔路盛海休闲会所装修工程之需,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设备。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8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再次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同年4月23日经结算计租赁费232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232元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审理中,被告提交的欠条、租赁单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而未履行,显属违约。对其中的8000元租赁费应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对其中的232元租赁费应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文哲欠款8232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232元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春胜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