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某双与卢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双,卢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293号原告:何某双,男,1974年4月4日出某,汉族,经商,初中文化。被告:卢某兰,女,1977年1月19日出某,汉族,教师,大专文��。原告何某双与被告卢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双,被告卢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借款19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共计20天,计利息2,400元;以借款1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每月2,800元,共计5个月计利息1.4万元,上述利息共计14,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但被告从2016年3月23日出具借条后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分文未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卢某兰辩称,被告因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于2015年期间向本村五户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6年3月23日出具该借条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因被告无能力支付后期利息,于2016年4月期间被告召集原告及另三户债权人在场,表明自己无能力支付利息,只有归还借款本金,如债权人不同意,今天所带来准备归还借款本金的钱也就不再归还,当时,该五户债权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现原告反悔又重新请求主张利息,不应支持��经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意见如下:1、证人郭某、毛某、林某、程某四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证明被告召集原、被告及证人郭某、毛某、林某在场协商,被告表示现无力支付大家利息,如果债权人同意放弃利息,今天准备的现金38万元按借款比例部分归还,否则今天不予归还,当时我们都同意此意见归还本金,利息同意放弃,当即,四证人分走了部分借款本金,因原告提出要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一时拿不出,原告最后得到被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因开办幼儿园缺少资金向本村乡亲筹措资金。2016年3月23日经原、被告结转,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双人民币现金计壹拾玖万整(190,000元整)利息按两分计算,每月付息3800元整”。2016年4月3日被告召集原告及另三户债权人在场,表明自己无能力支付利息,只能归还借款本金,希望债权人放弃利息,否则,今天准备的现金38万元就不再归还,当时,其他债权人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当即归还借款10万元,否则,不同意放弃利息。2016年4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金已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4,6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兰向原告何某双借款19万元,分别在2016年4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已结清,因在该借款中,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2%的计付利息,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已表明无力支付众多债权人的利息,其他债权人也同意放弃利息的主张,但原告请求被告当即���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视为原告不同意放弃利息的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兰在判决某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双利息1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卢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