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高某诉周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483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9月13日生,住蒙自市。被告周某1,男,1991年6月25日生,住蒙自市。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红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生育孩子周某2。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是自从离婚后一年多以来,被告并没有尽心尽职带好孩子。整天喝酒到半夜三更再回家,孩子丢给被告妹妹或者被告后妈。原告思念孩子去被告家看孩子,被告百般阻拦。孩子才三岁多一点,离不开母亲。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2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周某1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周某2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己承担。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答辩人精心抚养儿子周某2,爷爷、奶奶对孙子周某2百般疼爱,姑姑对侄子特别关爱。答辩人为了使儿子受到良好的教育,把儿子送到幼儿院学习,自己白天去打工挣钱,晚上回家带儿子。儿子周某2从2015年6月15日至今生活在答辩人家中,和答辩人及其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儿子习惯了在答辩人家生活,一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孩子在答辩人家生活得很好,不同意变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应由谁抚养?原告高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已经离婚,离婚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并约定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第三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已经离婚。被告周某1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1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2。2015年6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周某2由被告周某1抚养,抚养费用由周某1自己承担,原告高某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周某2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8月被告将周某2领回家和被告一同生活。原告在蒙自市滇南大商汇家居广场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在永顺混凝土公司做驾驶员,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40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未提供证据证实具备以上情形之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交纳,计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