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豪爵牌摩托车沿滨州市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二十四路路口以西约4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王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受伤。后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驾驶证、豪爵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