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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云与史学忠、卢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567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泗洪县。被告卢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史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史某某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周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史某某以案外人史晓明名义在宿迁锦和置业有限公司的370万元的股权。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80560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某某以投资房地产开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借款本息459680元、6月5日借款本息733460元、6月14日借款本息331240元、6月29日借款本息118300元、8月1日借款本息236600元、9月20日借款本息709800元、10月26日借款本息473200元、11月29日借款本息64558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史某某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产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就原告主张的8张借条中包含着复利或高利息,其项下的本金仅是147万元,被告经过详细计算,该8张借条到2016年的对应日,本息合计应该是2308409.19元。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合理利息,被告同意支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已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该8张借条的借款时间均在离婚之后,所以应为被告史某某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6月5日、6月29日、9月20日、10月26日、11月29日的6份借条及陈述的初始借款时间、本金以及约定的利率分别在30%、35%、36%、40%不等;被告陈述的2014年10月22日偿还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3日偿还的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关于2015年6月14日、8月1日借条的初始借款时间、本金的陈述。被告认为,2015年6月14日借条的初始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本金是10万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14万元;8月1日借条的初始借款时间、本金是2011年8月1日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2年8月6日还款4万元、2013年7月8日还款4万元,到2013年8月1日,以本金10万元,分别按年利率40%、30%计息。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6月14日、8月1日借条的初始借款时间、本金,被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得出借条载明的本息数额,故对2015年6月14日借条的初始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10万元、8月1日借条的初始借款时间、本金可以认定为2013年8月1日、本金为10万元。被告提交的6份还款凭证及关于还款时间及数额的陈述,即①2012年7月23日还款2万元、②8月6日还款4万元(对应时间2011年8月1日)、③9月22日还款10万元(对应时间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23日),④2013年5月16日还款1.6万元(对应时间2013年3月15日)、⑤7月8日还款4万元(对应时间2012年8月1日)、⑥9月23日还款12万元(对应时间2011年9月20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还款项是被告之前所借的款项,与原告提交的8份借条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六笔还款的对应日均在其陈述的借款时间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泗洪县民政局出具被告史某某、卢某某系事实婚姻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本院认为,公民离婚应以民政部门核发的离婚证为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离婚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以投资房地产开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11月29日借款21万元、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6月5日借款31万元、6月29日借款5万元、8月1日借款10万元、9月20日借款30万元、10月26日借款20万元,合计147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所借款项,以复利形式于2015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为5月15日的459680元、6月5日的733460元、6月14日的331240元、6月29日的118300元、8月1日的236600元、9月20日的709800元、10月26日的473200元、11月29日的645580元。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3日偿还5万元。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与卢某某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均为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且前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30%至40%不等,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于本案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2013年10月26日借款的1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所还利息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2016年6月13日偿还的5万元,可视为偿还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所还利息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680560元并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时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此外,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史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前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故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周某147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4元(原告已预缴18122元,缓缴18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周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史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8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680560元;2.泗洪县民政局出具被告史某某、卢某某系事实婚姻的证明,证明被告史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宿迁锦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史某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还款凭证6份及关于还款时间及数额的陈述,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卢某某已于2000年10月31日离婚。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