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满春支行与宁夏永祥茶叶有限公司、石建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满城支行,宁夏永祥茶叶有限公司,石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39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满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田芬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永祥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永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建斌,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银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15176元(含执行费6037元),未执行标的415176元。由于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永祥茶叶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石建斌的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1)银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更多数据: